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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成年人多次強取他人少量財物,不宜認定構(gòu)成搶劫罪
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尋釁滋事案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3起未成年人權(quán)益保護入庫案例,涉及生命權(quán)糾紛、尋釁滋事、服務合同糾紛等案情。
最高法介紹,202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的未成年人權(quán)益保護案事例庫正式上線,收錄了最高人民法院等9家單位涉未成年人權(quán)益保護工作的優(yōu)秀案事例。截至6月1日,案事例庫已收錄案事例共239件。
澎湃新聞注意到,在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尋釁滋事案中,最高法釋法明確了未成年人多次強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財物行為的定性: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案情顯示,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強拿硬要他人錢財7起,得贓款158.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參與作案7起,得贓款158.50元;王某某參與作案5起,得贓款76.50元。破案后追回贓款57元已退歸被害人,其余均已揮霍。
甘肅省合水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經(jīng)查,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系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其所使用的暴力、威脅手段的強度看,三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兇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幾次均未持兇器,而采用威脅、恐嚇,或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后果,可以認定為輕微暴力;從強搶的數(shù)額看,三被告人7次作案累計強搶158.5元,數(shù)額較小,可以認定為強搶少量財物。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狈ㄔ荷Р门兄赋觯瑥闹饔^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尋釁動機。從作案時間、地點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發(fā)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發(fā)生在校園周邊,且有4次選擇在同一地點作案;從作案對象看,7次作案對象均為在校未成年學生,其中5次作案對象是同一中學的學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學生身份意味著其不可能攜帶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從客觀行為表現(xiàn)看,被告人強搶陳某某時在未搜到財物后,還對陳某某拳打腳踢后才離開現(xiàn)場。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財物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強凌弱、尋求精神刺激、逞強耍橫的尋釁動機。從客觀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實施、被告人王某某5次實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財物的行為,嚴重擾亂了校園周邊的社會秩序,屬于尋釁滋事“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應以尋釁滋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案李某丙參與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參與作案2次,二人尋釁滋事行為均不足3次,尚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故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為尋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脅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強凌弱,多次強拿硬要學生錢財,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當,且犯罪時均不滿十八周歲,均予以從輕處罰。
澎湃新聞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最高法在裁判要旨中闡述表示,第一,未成年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屬于“輕微暴力”,可以從其實施暴力的方式、強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后果來分析判斷,并應注意與成年人相區(qū)分。未成年人持刀強搶的,要結(jié)合其是否實際動刀傷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綜合認定是否屬于“輕微暴力”。
第二,未成年人強拿硬要的他人財物是否屬于“少量財物”,可以參考盜竊罪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以1000元以下的財物為標準。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guī)定,強拿硬要他人財物1000元以上,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亦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第三、未成年人強拿硬要他人少量財物,符合《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4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的,依法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強拿硬要行為的次數(shù)、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是否認罪悔罪以及是否積極退贓等因素,準確把握其行為是否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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