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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控人相同、互相提供擔保有效

山東高院:兩企業(yè)合伙人、實控人均相同的,互相提供擔保效力如何認定?
實質是為合伙人利益提供擔保,被保證人知情同意的,可推定保證人知情同意,擔保有效
閱讀提示:
兩企業(yè)合伙人、實控人均相同的,互相提供擔保效力如何認定?保證人是否可以主張擔保“未經(jīng)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無效?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yè)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xù)發(fā)布。本期,我們以山東高院處理的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兩企業(yè)合伙人、實控人均相同的,為對方提供擔保實際上是為合伙人自身利益提供擔保,被保證人明知且同意的,可推定保證人明知且同意,擔保有效。
案件簡介:
1.2016年12月23日,鄭強與冉盛盛遠簽署《承諾函》,約定鄭強減持某公司股份,冉盛盛遠承擔差額補足義務。
2.2018年2月26日,鄭強(原債權人)與冉盛盛遠(債務人)、冉盛盛瑞(擔保人)簽訂《協(xié)議書》,確認冉盛盛遠(債務人)欠付的差價價款,冉盛盛瑞(擔保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2019年3月15日,鄭強將其債權轉讓給華有公司,因冉盛盛遠未履行差額補足義務,華有公司訴至濟南中院,要求冉盛盛遠(債務人)支付差額價款及違約金,冉盛盛瑞(擔保人)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2020年4月30日,濟南中院一審判決冉盛盛遠支付差價價款及違約金,冉盛盛瑞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高院,冉盛盛瑞主張擔保未經(jīng)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而無效。
5.2020年12月15日,山東高院認為,冉盛盛瑞與冉盛盛遠合伙人、實控人相同,推定冉盛盛瑞對擔保知情同意而有效,但一審判決違約金計算錯誤,二審變更賠償金額,維持冉盛盛瑞等承擔擔保責任的判項。冉盛盛瑞等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6.2021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冉盛盛瑞等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冉盛盛瑞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要點:
一、冉盛盛瑞與冉盛盛遠合伙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實際控制人相同。
山東高院認為,關于冉盛盛瑞的保證責任問題。冉盛盛瑞主張,冉盛盛瑞的擔保行為沒有取得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擔保行為無效。對此,本院認為,冉盛盛瑞有兩名合伙人,分別是五礦國際信托有限公司、冉盛(寧波)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這兩名合伙人同時也是冉盛盛遠的合伙人,而冉盛(寧波)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時也是冉盛盛遠與冉盛盛瑞的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冉盛盛遠與冉盛盛瑞的實際控制人均為郭某某。
二、冉盛盛瑞實質是為合伙人利益提供擔保,推定全體合伙人對此知曉并同意。
山東高院認為,由此可見,冉盛盛瑞為冉盛盛遠的本案債務提供擔保實際上是為冉盛盛瑞的兩名合伙人自己的利益提供擔保,冉盛盛瑞的全體合伙人應系知曉并同意為冉盛盛遠的債務提供擔保,一審法院認定冉盛盛瑞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山東高院認為冉盛盛瑞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來源:
《寧波冉盛盛遠投資管理合伙企業(yè)、寧波冉盛盛瑞投資管理合伙企業(yè)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終2404號]
實戰(zhàn)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應如何理解本案裁判規(guī)則?
本條裁判規(guī)則來自山東高院二審判決,該判決結果經(jīng)最高法院再審維持,具有較強的實務參考價值。通常情況下,以合伙企業(yè)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須經(jīng)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須經(jīng)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兩條規(guī)定殊途同歸,本質是因為法人、非法人組織對外提供擔保的法律風險較大,必須通過法定程序確認擔保人真實意思表示,相對人也對此負有形式審查義務。本案中,相對人其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擔保經(jīng)過保證人“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法院卻仍認定擔保行為有效,核心在于擔保人與被擔保人關系特殊:擔保人與被擔保人均是合伙企業(yè),二者合伙人相同,實際控制人也相同,擔保人向被擔保人提供擔保,本質上是為了合伙人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合伙人代表被擔保人作出接受擔保的意思表示,同時也可推定為代表擔保人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最終,擔保人、被擔保人的權利義務均歸屬于合伙人(受益人),所謂“未經(jīng)一致同意,擔保無效”的主張自然也無法成立。
二、在此,我們建議商事主體嚴格把握合伙企業(yè)對外擔保的“原則”與“例外”。
合伙企業(yè)對外提供擔保原則上須經(jīng)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此規(guī)定可以通過合伙協(xié)議約定例外排除。相對人原則上須盡形式審查義務,否則合伙企業(yè)不承擔擔保責任,但如果擔保人與被擔保人利益實際歸屬同一主體、人員構成一致,法院也可能例外推定擔保人知情同意。綜合以上,我們建議商事主體在把握合伙企業(yè)擔保規(guī)則的基礎之上,審慎對待擔保合同,無論擔保人與被擔保人屬于何種關系、合伙協(xié)議有無例外約定,都要盡可能確保擔保經(jīng)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最大程度降低自身法律風險。
法律規(guī)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三十一條 除合伙協(xié)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yè)的下列事項應當經(jīng)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伙企業(yè)的名稱;
(二)改變合伙企業(yè)的經(jīng)營范圍、主要經(jīng)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伙企業(yè)的不動產(chǎn);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yè)的知識產(chǎn)權和其他財產(chǎn)權利;
(五)以合伙企業(yè)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yè)的經(jīng)營管理人員。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guī)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jīng)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
延伸閱讀:
1.合伙人越權代表合伙企業(yè)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未盡基本審查義務、存在重大過失的,越權擔保行為對合伙企業(yè)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案例1:《於軍與南通昕泰會計師事務所、劉新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申2176號]
江蘇高院認為,首先,合伙企業(yè)負責人對該事項依法不享有代表合伙企業(yè)的權限,不得擅自對外簽訂擔保合同。本案中,孫某某以昕泰事務所名義向於某提供擔保,事實上未經(jīng)該事務所其他合伙人劉某同意,故孫某某簽訂案涉擔保合同的行為超越其權限范圍,屬于越權代表。其次,法律一經(jīng)公布并生效,即對任何人產(chǎn)生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責或減責抗辯。前述規(guī)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對合伙企業(yè)負責人代表權的法定限制,相對人應當知悉并盡到注意義務。本案中,於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孫某某以昕泰事務所名義為其個人借款提供擔保,該擔保行為并不符合昕泰事務所的利益,然而其接受擔保時未要求孫某某提供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文件,未對擔保資料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其行為存在重大過失,據(jù)此可推定其應當知道孫某某代表行為越權。於某在未盡形式審查義務的情形下,以不知曉、不熟悉法律規(guī)定、借貸事務為由,主張其不受前述法律規(guī)定約束,不存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孫某某超越權限的情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因此,孫某某以昕泰事務所名義提供案涉擔保的行為超越其代表權限,於某亦應當知曉,因而該越權行為對昕泰事務所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2.擔保合同確認無效后,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2:《山東蘇潤律師事務所、劉濤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申7051號》
山東高院認為,本案中,原審已查明前述《保證合同》無效的原因,除齊魯銀行未盡到審查義務外,蘇潤律所未妥善管理公章,亦存在過錯。二審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綜合考量齊魯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應盡到更為審慎的審查義務,酌定蘇潤律所在天笠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圍內(nèi)向齊魯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劉某、段某某、亓某某作為合伙人應對蘇潤律所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至于申請人主張齊魯銀行對越權擔保系明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二審未予支持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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